我國古代的責任司法意味著司法人員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,出了錯案必須承擔責任。在法家思想中,責任司法的理論源於責任行政的理論,因為當時司法權和行政權不分家。責任行政的理論要求行政執法主體必須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。為此,秦朝制定了完善的監察制度,對行政執法進行了嚴密的監察,對執法主體的違法行為進行追究。當時司法權是行政權的一部分,因此,對行政權的監察包括了對司法權的監察。監察主體如發現司法人員有司法不公問題,會對其懲戒。可以說,監察制度是當時司法責任製得以確立的前提。秦朝的司法責任制具有開創性,《秦律》中規定的「不直」等罪名就是例證。責任司法也是一種「治吏」司法,法家提倡「明主治吏不治民」,要求將整治官員作風納入法治化軌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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