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国古代的责任司法意味着司法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,出了错案必须承担责任。在法家思想中,责任司法的理论源于责任行政的理论,因为当时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家。责任行政的理论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。为此,秦朝制定了完善的监察制度,对行政执法进行了严密的监察,对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。当时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,因此,对行政权的监察包括了对司法权的监察。监察主体如发现司法人员有司法不公问题,会对其惩戒。可以说,监察制度是当时司法责任制得以确立的前提。秦朝的司法责任制具有开创性,《秦律》中规定的“不直”等罪名就是例证。责任司法也是一种“治吏”司法,法家提倡“明主治吏不治民”,要求将整治官员作风纳入法治化轨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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都察院是明代设立的重要监察机构,为风宪耳目之官,总负正风肃纪之责。明代对其所属监察御史的选用要求,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官吏。除了普遍性的清正廉洁这一操守要求外,还十分看重其“介直”“骨鲠”的个性。在任职资格上,明英宗正统年间,开始打破了新仕进士不得除授御史之职的规定。明中叶后,监察御史选用“多不得人”,管理御史的“宪规”“条约”成为空文,御史不断参与到朝廷的政争之中,使明代官僚体系的有效监督、净化能力不断削弱,这是明代政治日趋腐朽、不断走向衰败的重要原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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