某木器廠和某幼兒園簽訂一份承攬合同,合同約定木器廠按幼兒園要求為其加工300套桌椅,幼兒園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支付加工費10萬元,交貨時間為2010年10月1日。合同簽訂后,木器廠積極組織加工,但幼兒園沒有按約定期限支付加工費。9月2日,當地消防部門認為木器廠生產車間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,要求其停工整頓。木器廠因此將無法按合同約定期限交貨。幼兒園在得知這一情形后,要求木器廠承擔違約責任。幼兒園的做法合法嗎?
某木器廠接待了一位來自某傢具廠的經理方某,方某出示了他的名片並希望在該木器廠訂製一批傢具。木器廠經理與方某進行了磋商,雙方確定了這批傢具的樣式、型號、材質。方某對木器廠經理提出的條件都痛快地答應,雙方簽訂了合同,方某的簽名與名片上的名字一致。半個月後,木器廠將傢具交付至傢具廠,但傢具廠稱自己從來沒有在該木器廠訂製過傢具,該廠經理確實姓方,其姓名也與合同上的姓名一致,但從身份證和本人來看根本不是與木器廠簽訂合同的那個方某。假方某簽訂的合同還有效嗎?